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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附属实验香山分校学生教育惩戒实施办法(试行)

发布机构: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附属实验香山分校

日期:2021年06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保障和规范学校、教师依法履行教育教学和管理职责,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教育法》《教师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小学教育惩戒规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惩戒,是学校、教师基于教育目的,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理、训导或者以规定方式予以矫治,促使学生引以为戒、认识和改正错误的教育行为。

第三条 学校、教师应当遵循教育规律,依法履行职责,通过积极管教和教育惩戒的实施,及时纠正学生错误言行,培养学生的规则意识、责任意识。

第四条 实施教育惩戒应当符合教育规律,注重育人效果,坚持教育在先,惩戒在后,避免因惩戒产生对立和怨恨情绪;

遵循法治原则,确保公平公正,坚持依据相关规定和程序进行,避免因个人情绪、喜好等随意性惩戒;

选择适当措施,考虑不同学生的承受能力,坚持与学生过错程度相适应,避免不恰当惩戒。

第二章  惩戒行为

第五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实施教育惩戒:

1.迟到、旷课或逃学的;

2.着装、佩饰、发型等不符合学生身份的;

3.扰乱正常课堂秩序或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不听从教师安排的,如喧哗、打闹、发出怪异声响、严重坐姿不正等;

4.在公共场所的行为举止不得体,追跑打闹、不听从他人劝导的;

5.不按时完成作业或抄袭作业的;

6.违反学校相关规章制度的,比如《请假与考勤制度》、《专业教室管理规定》、《图书馆管理制度》、《学生宿舍住宿管理条例》、《学生手机管理规定》等;

第六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学校及其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并根据情况实施教育惩戒:

(一)考试违规或作弊的;

(二)造谣、说谎、诽谤、诬蔑等,损害他人和学校名誉的;

(三)打架、骂人,对别人造成伤害的;

(四)破坏学校公共设施,浪费公共资源的;

(五)私拆他人信件、窃取他人隐私,泄露、散布、篡改他人隐私信息等的;

(六)吸烟、饮酒的;

(七)在宿舍内违规用电或用火的;

(八)阅读、观看、传播不健康图书或视频的。

(九)违反中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和校规、班规等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学生实施属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规定的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并实施教育惩戒,加强管教;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三章 惩戒方式

第七条 教师在课堂教学、日常管理中,对违规违纪情节较为轻微的学生,可以当场实施以下教育惩戒:

(一)点名批评;

(二)责令赔礼道歉、做口头或者书面检讨;

(三)适当增加额外的教学或者班级公益服务任务;

(四)一节课堂教学时间内的教室内站立;

(五)课后教导;

(六)学校校规校纪或者班规、班级公约规定的其他适当措施。

教师对学生实施前款措施后,可以以适当方式告知学生家长。

第八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情节较重或者经当场教育惩戒拒不改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及时告知家长:

(一)由学校德育工作负责人予以训导;

(二)承担校内公益服务任务;

(三)安排接受专门的校规校纪、行为规则教育;

(四)暂停或者限制学生参加游览、校外集体活动以及其它外出集体活动;

(五)学校校规校纪规定的其它适当措施。

第九条 初中和高中阶段的学生违规违纪情节严重或者影响恶劣的,学校可以实施以下教育惩戒,并应当事先告知家长:

(一)给予不超过一周的停课或者停学,要求家长在家进行教育、管教;

(二)由法治副校长或者法治辅导员予以训诫;

(三)安排专门的课程或者教育场所,由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进行心理辅导、行为干预;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生,学校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配合家长、有关部门将其转入专门学校教育矫治。

第十条 学生扰乱课堂或者教育教学秩序,影响他人或者可能对自己及他人造成伤害的,教师可以采取必要措施,将学生带离教室或者教学现场,并予以教育管理。

教师、学校发现学生携带、使用违规物品或者行为具有危险性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发现学生藏匿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责令学生交出并可以对可能藏匿物品的课桌、储物柜等进行检查。

教师、学校对学生的违规物品可以予以暂扣并妥善保管,在适当时候交还学生家长;属于违法、危险物品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应急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章  处分类型及适用范围

第十一条 视违纪情节轻重,根据学校校纪校规等。对初中阶段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的处分。对高中阶段的学生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的处分。记过、留校察看、开除学籍处分记入学生档案,其中涉及开除学籍的处分,报区教委备案。

本身有未撤销的处分,再次违犯,处分级别升一级。

同时根据所犯错的类别,给予取消评优资格、考试成绩记为0分、重考或重修、退宿等附加处罚。

第十二条 高中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

(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受到处罚,性质恶劣的;

(三)犯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所列九种严重不良行为的;

(四)在省级及以上考试中,由他人代替或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严重作弊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蓄意或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他人造成严重伤害或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学校规章制度,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五章 教育惩戒程序

第十三条 对学生实施本规则第七条、第八条所列教育惩戒,由教职员工或职能部门根据学生违规情节轻重做出相应教育惩戒。

第十四条 学校成立学生违规行为惩戒委员会。由校务会成员组成。

学生违规行为惩戒委员会对学生实施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列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由教职员工或职能部门根据学生的违规情节轻重,提出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学生违规行为惩戒委员会讨论通过。在做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听取学生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陈述和申辩,通过的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通知书应在三日内送达学生本人及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

学校做出处分决定应该公示,涉及到学生隐私或者其它情况不适宜公示的可以不公示。是否公示处分以及公示的时间和范围由德育处决定。

第六章 申诉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成立学生申诉委员会,负责受理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所列对学生教育惩戒和纪律处分不服提起的申诉申请,组织复查。申诉委员会由学校相关负责人、教师、学生以及家长、法治副校长等校外有关方面代表组成。

第十六条 学生及其家长对学校依据本规则第十条实施的教育惩戒或者给予的纪律处分不服的,可以在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作出后15个工作日内向学校提起书面申诉。

学生申诉委员会应当对学生申诉的事实、理由等进行全面审查,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的决定。

学生或者家长对学生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学校主管教育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七章  撤销处分

第十七条 学生受到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后,能够诚恳认错、积极改正的,可以提前解除教育惩戒或者纪律处分。

撤销处分的时间一般在受警告和严重警告处分三个月后,受记过、留校察看处分半年后。

第十八条 撤销处分具体流程:

(一)本人递交撤销处分申请书,经年级主任和班主任同意;

(二)到德育处领取《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附属实验香山分校学生撤销处分审批表》;

(三)学生认真填写《撤销处分审批表》,请班主任、年级主任签字;

(四)将本人申请书附在《撤销处分审批表》后,交至德育处,经惩戒委员会研究方可撤销处分;

(五)处分撤销时,可从学生档案中撤出处分决定。

第八章 禁止行为

第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管理、实施教育惩戒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击打、刺扎等方式直接造成身体痛苦的体罚;

(二)超过正常限度的罚站、反复抄写,强制做不适的动作或者姿势,以及刻意孤立等间接伤害身体、心理的变相体罚;

(三)辱骂或者以歧视性、侮辱性的言行侵犯学生人格尊严;

(四)因个人或者少数人违规违纪行为而惩罚全体学生;

(五)因学业成绩而教育惩戒学生;

(六)因个人情绪、好恶实施或者选择性实施教育惩戒;

(七)指派学生对其他学生实施教育惩戒;

(八)其他侵害学生权利的。

教师违反以上八条,情节轻微的,学校给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将暂停履行职责或者依法依规给予处分;给学生身心造成伤害,构成违法犯罪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学校利用入学教育、班会以及其他适当方式,向学生和家长宣传讲解校规校纪。未经公布的校规校纪不得施行。

学校支持、监督教师正当履行职务。教师因实施教育惩戒与学生及其家长发生纠纷,学校会及时进行处理,保护教师的正当权益。教师无过错的,不得因教师实施教育惩戒而给予其处分或者其他不利处理。

学校、教师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家长沟通,使家长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教育惩戒,形成合力。

第二十一条 教师对学生实施教育惩戒后,应当注重与学生的沟通和帮扶,对改正错误的学生及时予以表扬、鼓励。

第二十二条 家长应当履行对子女的教育职责,尊重教师的教育权利,配合教师、学校对违规违纪学生进行管教。

家长对教师实施的教育惩戒有异议或者认为教师行为违反本规则第九章规定的,可以向学校或者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投诉、举报。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师德师风建设管理的有关要求,及时予以调查、处理。

家长威胁、侮辱、伤害教师的,学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保护教师人身安全、维护教师合法权益;情形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31日起施行。

北京市海淀区教师进修附属实验香山分校

2021年3月